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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时效届满后 出具还款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要还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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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原告邝某与被告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乐某是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华公司为展开生产、经营活动,向邝某借款,双方签定《借款(借贷)合同书》,合约誓约:“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出来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日止2015年2月28日,乐某以个人财产为该借款获取借贷,在借款方浙华公司届满无法交还借款时,贷款方邝某可必要向担保人艺某个人追偿。 事后,邝某交易乐某200 000万元,开具借据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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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某与被告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乐某是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华公司为展开生产、经营活动,向邝某借款,双方签定《借款(借贷)合同书》,合约誓约:“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出来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日止2015年2月28日,乐某以个人财产为该借款获取借贷,在借款方浙华公司届满无法交还借款时,贷款方邝某可必要向担保人艺某个人追偿。

事后,邝某交易乐某200 000万元,开具借据一张。借款后,浙华公司按借款合约的誓约缴纳了3个月利息,此后并未偿还债务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12月28日,乐某向邝某开具承诺书一份,写明2016年2月3日前交还所欠债款,否则以乐某在浙华公司股份抵偿该笔借款。

期限期满后,浙华公司和乐某皆并未遵守偿还义务。原告邝某将艺某诉至临武县人民法院。

【法院裁决】 裁决被告浙华公司、乐某偿还债务原告邝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6000元,总计296000元(利息计算出来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出来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案件分析】 一、浙华公司和乐某去留分担偿还责任 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维护,借款人不应按照借款合约的誓约及法律的规定偿还债务借款本金和利息。浙华公司因生产、经营必须向邝某借款200 000元,邝某允诺通过银行账户及支付现金的方式租用款项,双方构成借贷关系。邝某与浙华公司誓约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背法律规定,故邝某拒绝浙华公司偿还债务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96 000元及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起至的利息的催促,法院不予反对。

借款时,乐某在《借款(借贷)合同书》誓约对该笔借款获取借贷,科分担连带责任确保责任。邝某与乐某未约定确保期间,确保期间居多债务履行期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5年8月27日起至。确保期间内,邝某并未拒绝乐某分担确保责任,故乐某减免确保责任。

2015年12月28日,乐某以个人名义向邝某开具偿还承诺书,包含债的重新加入,乐某与浙华公司不应联合向邝某偿还债务借款本金和利息。二、开具承诺书的性质 债务分担分成正当理由的债务分担和共存的债务分担。回应,本案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共存的债务分担,指出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协议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允诺由第三人遵守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减免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分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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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而言,本案是浙华公司向邝某借款,乐某获取借贷。现邝某在确保期间内并未拒绝乐某分担确保责任,故乐利忠的确保责任已减免。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不应由浙华公司偿还债务。2015年12月28日,乐某向邝某开具的承诺书性质上是债务重新加入,即共存的债务分担,两被告分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正当理由的债务分担,指出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 沦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瓦解债的关系, 由第三人必要向债权人分担债务。第一种观点是共存的债务分担,即指有效地正式成立后, 第三人重新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 沦为新的债务人, 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连带分担债务。

明确而言,邝某在确保期间内并未拒绝乐某分担确保责任,故乐某的确保责任已减免。2015年12月28日,乐某向邝某开具的承诺书性质上是正当理由的债务分担,乐某强迫替换浙华公司分担偿还债务借款的义务,浙华公司不必须再行分担向邝某偿还债务借款的义务。由此可见,债务重新加入应该归属于共存的债务分担。

区别债务重新加入与正当理由的债务分担的关键是: 债权人否具体表示同意原债务人解散债务关系。若是债权人具体表示同意,则是正当理由的债务分担;若是未有具体的意思回应,则是债务重新加入。而明确到本案,乐某向邝某开具承诺书写明:“现2014年12月1日卖到邝某人民币现款贰拾万元一整(小写200000),本人订于2016年2月3日前交还,否则以本人在浙华公司股份抵偿该笔借款”。

承诺书只是指出乐某强迫偿还债务200 000元的事实,未经常出现邝某表示同意浙华公司解散债务关系的字眼。同时,从债权人的角度考虑到,邝某正是担忧浙华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才期望多一个债务人承担风险,所以并不有可能表示同意浙华公司解散债务关系。因此,承诺书不是正当理由的债务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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