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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重翡翠托运过程中丢失,快递公司能否以未保价为理由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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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简介:租车发送在我们的生活中是一件再行平时不过的小事,快递业的蓬勃发展不但为我们带给快捷便利的生活,也为我们枯燥乏味的生活带给了一些“买买卖”的体验。我们在寄送租车的时候一般来说必须投一份寄送单据,在单据的背面写出着租车遗失赔偿金事宜、保价事宜等。那么,如果寄送贵重翡翠并在托运过程中因快递公司的原因而造成翡翠遗失,快递公司能否以托运人已签订单据背面协议为理由仅有表示同意低价赔偿金、或以托运人并未保价为理由拒绝接受赔偿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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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租车发送在我们的生活中是一件再行平时不过的小事,快递业的蓬勃发展不但为我们带给快捷便利的生活,也为我们枯燥乏味的生活带给了一些“买买卖”的体验。我们在寄送租车的时候一般来说必须投一份寄送单据,在单据的背面写出着租车遗失赔偿金事宜、保价事宜等。那么,如果寄送贵重翡翠并在托运过程中因快递公司的原因而造成翡翠遗失,快递公司能否以托运人已签订单据背面协议为理由仅有表示同意低价赔偿金、或以托运人并未保价为理由拒绝接受赔偿金呢?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看一看下面这个案例吧! 卖家王先生通过淘宝网平台向买家出售翡翠A货手镯,并通过某快递公司将手镯运到浙江义乌国际花市,快件运费为12元。快递公司的业务员上门取货但并未当场验货。

之后,买家因未接到货物,主动联系王先生付款。王先生事后了解到,原本他将货物转交快递公司后,快递公司因交给疏于而造成货物遗失。

王先生指出,由于快递公司自身管理不存在问题,其对托运物品没尽到适当交给的义务,才造成了手镯遗失,并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快递公司应该分担适当赔偿金责任。王先生联系快递公司协商解决问题,但快递公司并不接纳王先生主张的手镯价值,不表示同意王先生明确提出的赔偿金数额,双方无法就赔偿金事宜达成协议一致意见。于是王先生将快递公司控告至该市人民法院,催促法院判令快递公司缴纳赔偿款4688元、运费12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裁决】 在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告某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回应,原告显然曾委托该公司办理托运业务,业务员上门取货后遗失货物,但原告单凭一面之词无法证明其寄送货物的价值。根据邮政法的规定,贵重物品必需保价,但原告没根据自己所托运物品的价值依照规定办理保价。另外,快递公司在送发租车之前也早已与委托人签定了协议,该协议誓约:“货物遗失且未办理保价的,按照运费的3倍展开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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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某快递公司主张,原告既然早已在协议上签署,就应该视作表示同意并拒绝接受协议条款的约束,应该按照协议的誓约处置。双方多次展开协商,但一直并未就赔偿金事项达成协议一致意见。

现快递公司仅有表示同意赔偿金原告1000元并归还快递费12元,不表示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而王先生明确提出批评并回应,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在上门取件时未曾提醒过必须保价。至于在协议上签署的问题,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合约关系,但被告所述的协议印在火速物流下文单的背面,并不醒目,自己也从不看背面的内容,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更加没警告自己留意协议的内容。

翡翠手镯遗失给自己造成了4000余元的损失,根据该协议只按运费的3倍赔偿金,那么自己不能取得36元的赔偿金,这似乎不公平。最后,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人调停之下达成协议了妥协协议,由快递公司向原告缴纳2500元赔偿款,该案最后以调停方式结案。【小编评析】 在上述的案情文字可以显现出,在审理过程中,快递公司一方指出,根据邮政法的规定,贵重物品投递必需办理保价。

而查询涉及资料可以告诉,邮政法未规定对贵重物品强迫保价,这项服务实质上是由寄件人强迫办理。但是,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应该依照下列规定赔偿金:(一)保价的给据邮件遗失或者全部损坏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金;部分损坏或者内件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不予赔偿金。(二)并未保价的给据邮件遗失、损坏或者内件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低赔偿额不多达所缴纳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遗失、损坏的,按照所缴纳资费的三倍不予赔偿金。邮政企业应该在营业场所的通告中和获取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不足以引发用户留意的方式写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蓄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给据邮件损失,或者并未遵守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容许赔偿金责任。从上面邮政法文件的涉及规定我们可以获知,将文件限于于上文中所述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限于对象为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赔偿,而该规定对于民营快递公司否某种程度限于呢? 据理解,根据邮政法的涉及规定,快件的损失赔偿问题,应该限于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不限于邮政法关于损失赔偿的类似规定。

上述案件中快递公司所称的租车服务合约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出名合约,但双方的权利义务类似于运输合约,因此应该比照运输合约的规定处置。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大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罪过导致的,不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从上述文字阐释中可以了解到,本案原告明确提出,对于被告所称的服务协议,是印在物流表格背面,其在签署时并没注意到,并且被告公司的租车员上门取件时也未曾警告过自己必须保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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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公司也否认业务员一般来说会主动警告客户办理保价,指出原告应该自行理解对贵重物品必须保价。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这种作为格式条款的服务协议否仍然有效地呢? 融合上面的阐释和规范性文件,我们指出,这不足以解释被告没采行合理的方式呈交原告留意减免或者容许其责任的条款,同时没对该条款作出解释。被告主张的“导致快件遗失,只按照租车资费3倍赔偿金”的赔偿金方式,归属于减免自己责任,回避对方主要权利,违背了公平原则;被告因自身管理问题而导致租车货物遗失,归属于因自身重大过失导致对方财产损失,因此,对该格式条款的效力应该未予接纳,快递公司应该对遗失货物导致的损失分担赔偿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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