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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商可持续发展,实行计划生育,提升人口素质,提高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融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施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施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维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该推展优生优育,坚决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居多、避孕药居多、经常性工作居多,并与协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结合。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增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首府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村(居于)民委员会应该依法作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划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放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适当的经费。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的组织和公民应该帮助人民政府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倡导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第九条 一对夫妻有数两个子女的,合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可以再行生育一个子女: (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无法茁壮为长时间劳动力,但医学上指出夫妻可以再行生育的; (二)结婚夫妻再行婚前一方有数两个子女另一方没子女,或者双方再行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结婚夫妻再行婚前一方没子女,另一方有数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皆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于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订为少数民族的,限于前款第(四)项规定。合法领养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皆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移居的,不算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在我省移居的华侨未婚限于前款规定。第十一条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限于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有数的子女,不出境内移居的,不算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考前款规定继续执行。第十二条 禁令违背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已婚生育。在婚姻关系延续期间与未婚之外的第三人再次发生的生育不道德,或者第三人坚称对方有未婚而与其再次发生的生育不道德,为婚外生育。
双方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再次发生的生育不道德,为已婚生育。第十三条 实施一、二孩生育注册服务和再行生育审核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合乎本条例规定拒绝再行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后并发给生育服务证。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融合本地实际,创建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倡导婚前医学检查,普及优生优育、避孕药节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避免和增加出生缺陷,提升出生于婴儿身体健康水平。
第十五条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和计划生育技术有关的咨询和临床医疗服务。患上不会导致下一代相当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应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该采行长效避孕措施;已分娩的,应该中止胎儿。
第十六条 实施计划生育,早已生育的夫妻,可自律自由选择安全性、有效地、适合的避孕药节育措施,防治和增加非意愿胎儿。第十七条 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用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检查和拒绝接受随访服务; (二)摆放、放入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药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中止胎儿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就诊; (六)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的输卵管、输精管相符手术; (七)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须要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成立专项经费不予确保,逐步划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纳范围,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镇参与生育保险和其他涉及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缴纳;并未参与上述保险或者没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开销,没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八条 拒绝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与假期。
拒绝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须要另一方照料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与五日至七日假期。在实施节育措施请假期间,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发的并发症化疗期间,或者实施相符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化疗后仍无法专门从事长时间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与照料或者救济。
合乎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拒绝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不予补助金;村(居于)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于)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不予补助金。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该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新技术的推展运用,反对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不育(并育)症的夫妻医疗获取服务。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强化对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利用现有公共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强化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需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予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该作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派发,负责管理公安部门将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备债销售的不道德。强化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展安全性、有效地、简单的避孕药节育新技术。
第四章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该作为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最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订的涉及经济社会政策,应该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不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订涉及政策前应该征询同级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宣传、教育、文化、公共卫生计生、司法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该的组织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第二十六条 农村实施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权,积极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可以制订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城市创建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居民自治权、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该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的组织实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该负责管理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施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第二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与奖励。
总计三次被选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先进设备工作者的,享用同级劳动模范待遇。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施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资料应该及时、精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假造、伪造统计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统计资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该与同级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互相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施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对发帖检举违法生育,或者匿名举报违法生育线索明晰的,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该展开调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因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涉及个人应该不予因应,获取适当的材料。第三十条 禁令利用成像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展开非医学必须的胎儿性别检验。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继续执行。第三十一条 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继续执行。第三十二条 创建和实施村(居于)民委员会成员、劳动模范以及各类先进个人候选人的计划生育情况解释和审批制度。候选人有违背本条例规定生育事实的,应该真实情况解释,不得掩饰。
第五章 礼遇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 创建和完备政府居多、社会补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造福、尤其造福等制度。奖励和造福标准应该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多渠道筹集资金,成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作对实施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倡导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强迫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未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重复使用发给不高于一千元的奖励酬劳,并享用涉及的礼遇与奖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酬劳,由夫妻所在单位各放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皆科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缴纳。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财政行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倡导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安乐死的家庭,享用下列奖励与优惠: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享用集体福利、区分宅基地时,减少一人份额; (二)在培训、低收入、就诊、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与优惠; (三)在贫困地区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不予照料; (四)实施退休金或者生育退休金制度的地方,减少退休金或生育退休金; (五)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付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与补助金;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倡导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安乐死的夫妻,除享用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发给不高于三千元的奖励酬劳,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缴纳。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倡导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丧生、残疾后并未再行生育且并未领养子女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派发尤其扶助金。有条件的地方应该必要提升造福标准。独生子女丧生、残疾的夫妻和因计划生育手术引发并发症的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倡导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员丧生、残疾或者根本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与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酬劳、奖励扶助金、尤其扶助金,国家规定的标准低于本省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执行。第四十条 已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注册之日起,暂停享用有关礼遇和奖励。第四十一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用婚假十五日;合乎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缩短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料假为十五日。
婚假、产假、照料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妇女分娩、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用类似劳动保护并可以取得协助和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追查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农村居民收益的以下倍数征税社会抚养费: (一)已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税。但生育时已超过法定婚龄,并在被告诉征税后三个月内手续结婚登记的,准予征税; (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税;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税;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宽征税; (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税;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宽征税。
个人年实际收入低于当地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农村居民收益的,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税社会抚养费。多生育的子女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征税社会抚养费时按一个子女数计算出来。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税社会抚养费。
对不肯交纳社会抚养费的,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通报有关机构将其违法信息载入个人信用联合报系统。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修正,给与警告,充公违法扣除;违法扣除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扣除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扣除或者违法扣除严重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均须机关注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摆放或者切除节育器,非法实施输精管、输卵管相符、中止胎儿等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开具欺诈的医学检验、临床证明; (二)开具假生育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计划生育证明; (三)并未获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并未获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归属于以不不顾一切手段获得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中止其计划生育证明;开具证明的单位有罪过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 (一)掩饰或者捏造欺诈的婚姻、生育情况; (二)通过索取、贿赂等非正常程序获得证明; (三)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不道德。
第四十五条 躲藏、纵容违背计划生育人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与抨击教育,责令修正;逼不修正,导致严重后果的,判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与抨击教育,经抨击教育后仍不修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判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背生育服务证的管理规定; (二)索取、递交欺诈违宪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掩饰、谎报本人生育情况。第四十七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背计划生育不道德,科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与记大过以上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与开除公职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的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的组织参考国家工作人员给与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评为村(居于)民委员会成员的,其职务自行中止。第四十九条 妨碍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展开羞辱、毁谤、损害,或者蓄意破坏财产,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不予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未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的,村(居于)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的组织并未继续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不得选为年度精神文明先进设备单位或者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该追究责任领导责任,给与处分。
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修正,并给与通报批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施计划生育的公民实施有关的奖励与优惠规定; (二)不遵守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三)不遵守法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四)其他不遵守帮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不道德。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必要责任人员以及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与处分;有违法扣除的,充公违法扣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囤积、贪腐、侵吞、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四)虚报、瞒报、假造、伪造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五)索要、受贿;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派发计划生育证明;(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税社会抚养费要求或者行政处罚要求上告的,可以依法申请人驳回或者驳回诉讼,驳回或者诉讼期间社会抚养费的征税要求不暂停继续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人驳回、不驳回诉讼,又不遵守的,由做出征税社会抚养费要求或者行政处罚要求的单位申请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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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永利总站-www.stilusinterio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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