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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捷,侵吞本单位资金归个人用于或者借贷给他人用于,数额较大、多达3个月并未还的,或者虽并未多达3个月,但数额较大、展开营利活动的,或者展开非法活动的不道德。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受聘入职某公司办公室行政人员,后改任公司出纳员,管理公司的现金收支及银行账户收支。2016年5月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司委派并购茶叶,并向茶农缴纳并购资金。2016年6月20日至8月初期间,被告人陈某擅自囤积公司资金人民币67万元,至案发时仍并未归还公司。
2016年9月5日,公司的组织财务人员对被告人陈某经手的账务展开核查时,找到短款人民币67万元。后被告人陈某以允诺筹款交还为由离开了公司,但离开了公司后其并没将所挪用的人民币67万元归还公司,而是逃亡至外地躲藏。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审理机关指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之后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67万元,被告人陈某的不道德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包含职务侵占罪。
针对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无异议,其辩护人指出本案的案由不应订为挪用资金罪。【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指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之后强占某茶业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67万元,数额极大,其不道德已触犯我国刑法,包含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陈某不应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可以处以充公财产。
审理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确切,罪名正式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明确提出的第一、二点申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未予接纳,其余申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吻合,不予反对。被告人陈某羁押后真实情况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由坦白,对其可贬斥惩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罪职务侵占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处以充公个人财产人民币70000元。【案件评析】 本案中的争议是陈某在遵守职务期间擅自囤积公司资金的不道德包含挪用资金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捷,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不道德。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捷,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资金,归个人用于或者借贷给他人,展开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或者是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还或者不归还的不道德。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侵害财产的犯罪,都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之后拆分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的种类有所不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只仅限于本单位的资金,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除本单位的资金外,还包括的单位的其他财物。
2、犯罪侵害的程度有所不同。挪用资金罪只是侵害了本单位资金的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其处分权能最后还是归属于本单位所有。职务侵占罪则侵害了本单位财物的原始所有权,其他四项权能都受到了侵害,该财物的所有权已从本单位移往到了行为人。
3、侵害的方法有所不同。挪用资金罪是违背职责、违反规定私自侵吞本单位资金。而职务侵占罪则是采行挪用、偷窃、索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
4、犯罪的目的有所不同。挪用资金罪是以侵吞本单位的资金为目的,以后还要交还。职务侵占罪则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目的,不不存在交还的问题。
本案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前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并购茶叶的流动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到被找到后,该短款已无法只得,且资金下落无法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虽然口头允诺在短期内交还,但其不仅没还清自己的口头允诺,还出逃躲藏,最后被强迫追杀落网。纵观全案,被告人陈某早已几乎占据公司财物的原始所有权,其不道德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包含要件,因此,该案不应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陈某展开定罪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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